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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同約定以現金補貼代替社保繳納,能否免除法定社保繳費義務?
參加社會保險、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,但部分用人單位為減少用工成本,與勞動者約定以社保補貼代替為員工繳納社保,這種約定是否有效?能否免除法定的社保繳費義務?
【基本案情】某超市(甲方)與張某(乙方)簽訂《勞動合同》及《補充協議》,約定經乙方自愿申請,不需要甲方為乙方代繳五險費用,由甲方以現金補償形式在乙方每月工資中發放五險補貼500元,乙方自行繳納五險。后張某以該超市未購買社保為由向其寄送《解除勞動關系通知》,并申請勞動仲裁。秀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:某超市支付張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和失業保險待遇損失。某超市不服,向秀山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判決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訴請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繳納社會保險屬法定義務,雙方約定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,以現金形式發放社保補貼,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,屬無效約定。某超市與張某的書面約定內容違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等法律規定,應屬無效,不能免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。張某以某超市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,于法有據,該超市應支付張某經濟補償金、失業保險待遇損失。
【法官寄語】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規定,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,繳納社會保險費。用人單位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,表面上能降低用工成本,實際上并不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費義務,且在勞動者發生工傷等情況下,用人單位會產生更大損失。勞動者在簽訂合同時,要注意勞動合同是否具備勞動合同期限、勞動報酬、社會保險等必備條款,主動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,以便維護自身合法權益。
【法條鏈接】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第七十二條規定: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,繳納社會保險費”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:“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:...(三)未依法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費的...”。
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:(一)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..”。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:“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,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。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,按一年計算;不滿六個月的,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。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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